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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体责任是关键
——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》系列解读之六
2016-12-01  来源:共产党员网

因所在单位发生多起违纪违法案件且影响恶劣,北京市西城区环保局党组书记、局长章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。这是西城区纪委近日通报的一个案例。

章卫受处分的原因在于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,尤其是作为一把手未能有效地监督干部队伍。从各地通报情况看,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。新修订的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》用专章规定党委(党组)在党内监督中的职责任务,就是要坚持问题导向,抓牢主体责任这个“牛鼻子”。

明责是尽责的前提。《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:“党委(党组)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,书记是第一责任人,党委常委会委员(党组成员)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。”这是党内法规首次明确党委(党组)在党内监督中的主体责任。

“强化党内监督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具体化。党内监督第一位的是谁?是党委(党组)的监督。”中央纪委法规室主任马森述表示,党的领导是全方位的领导,本身就包含着管理和监督。党内监督的权威和责任首先来自于党的组织,主要体现为自上而下的监督。

如何自上而下地开展监督?《条例》具体规定了4项监督职责,对党委(党组)履职作出规范。记者注意到,这4项职责既源自党章这个根本遵循,又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。

以第一项职责“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”为例,党章第二十六条规定,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“领导本地方的工作”;第四十六条规定,“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”,明确了党委(党组)在各地区、部门和单位中总揽全局、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。而作为领导核心,就必须对党的建设全面负责,领导好其中至关重要的党内监督工作。

党的十八大以来,党中央以上率下,有力促进了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,但仍有一些党委(党组)没有正确认识权力与责任的关系。有的党委(党组)一把手不愿负责、不敢担当,好人主义盛行;有的只挂帅不出征,甘当“甩手掌柜”,使监督成为纪委(纪检组)一家之事;更有甚者,直接插手干涉纪委(纪检组)工作。电视专题片《永远在路上》里,河北省委原书记周本顺就承认,几个市厅级领导干部在他所谓的“把握”之下“没有抓”。

在规定党委(党组)主体责任的同时,《条例》进一步明确党的工作部门的监督责任。如,第九条将“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”作为监督体系一个方面,第十六条则对“职能监督”予以细化。这是《条例》的一大亮点,也是党内监督体系和监督制度的重要创新。

组织部是党委的职能部门,在干部监督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。安徽省灵璧县委组织部部长朱新华认为,组织部门在夯实基层组织基础、加强日常教育管理的基础上,应重点抓好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,以及领导班子、领导干部执行政治纪律情况的监督。

“如在选拔任用工作中,始终坚持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、审查‘三龄两历一身份’、查清存疑和信访问题等,严防‘带病提拔’。”朱新华告诉记者。

《条例》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,用较大篇幅围绕落实党委(党组)在党内监督中的主体责任,从加强日常管理监督、巡视监督、严肃组织生活、党内谈话、考察考核、述责述廉、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等方面明确监督职责和措施,提供路径和方法。从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实践看,这些方面都是管党治党、加强党内监督的重要抓手。

例如,巡视监督尊崇党章,从聚焦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到坚持党的领导、加强党的建设、全面从严治党,充分发挥了“千里眼”“顺风耳”“侦察兵”作用。巡视工作由党委(党组)领导,巡视组由党委(党组)派出,抓好巡视监督、发挥好利剑作用成为党委(党组)义不容辞的责任。

再如,各级党委(党组)通过把握运用监督执纪“四种形态”,尤其是通过开展谈话函询、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,以红脸出汗的形式及时纠正苗头性、倾向性问题,达到教育和挽救干部的目的。红脸出汗的背后,便是党委(党组)加强党内监督的责任担当。

责任越具体,落实越有效。对于各级党委(党组)而言,《条例》已明确了责任、细化了任务、提供了路径,务必按照《条例》规定,把党内监督摆到重要位置来抓,推动实现监督常态化、长效化。这也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题中应有之义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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